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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告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9條及第281 條;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書狀將其對益鼎公司及臺鐵局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及第281 條之法律關係,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局富岡施工所主任李建勳前於106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將「台北機廠遷建富岡基地拆除及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然因系爭工程時間緊急,臺鐵局尚未編列預算,而擬由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原告先行訂立承攬契約先進行施作,待臺鐵局編列預算並給付益鼎公司工程款後,再由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李建勳遂於106 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開工,益鼎公司與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補簽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日則回溯至107 年7 月24日。然原告受僱人陳正豪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鐵局富岡基地新竹機務段(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修車保養廠B1空調機設備廠房,進行置放架拆卸吊掛作業之際,遭吊起之鐵架夾傷右手,致其受有右併壓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已賠償陳正豪65萬8,352 元。益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6條之規定,益鼎公司將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承攬時,應依前開職安法之規定,應告知原告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益鼎公司於108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告知原告相關安全規定,自屬定作人之指示有過失,應與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陳正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益鼎公司請求其應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被告臺鐵局為事業單位,亦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第27條及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之規定。是被告二人均違反職安法之規定,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是被告二人自應與原告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告業已賠償陳正豪,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各自應分擔賠償之部分,被告就其應分擔賠償之部分並未賠償,自屬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益鼎公司與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

1、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及臺鐵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受職災之人為訴外人陳正豪,而非原告,原告卻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起訴,自應就臺鐵局、益鼎公司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損害數額提出證明,而非套用陳正豪之情節,對此原告則未加以說明。

2、原告稱臺鐵局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7條之規定,應負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責任,然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臺鐵局有何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之事證,自不得以此向臺鐵局請求賠償。且原告自稱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由此可知,原告並非臺鐵局之勞工,原告援引前開職安法及勞基法之規定,係勞工對雇主之請求權,而由前述可知,原告並非臺鐵局之勞工,則原告以此對臺鐵局請求賠償即非適格。

3、陳正豪所受之傷害係因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佃疏未注意作業區是否淨空,即貿然指揮吊車司機劉邦琳吊起鐵架,致鐵架夾傷陳正豪之右手等情,鈞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事故既認係原告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即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已約明:如因原告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或違反法令,所衍生之後果及責任概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損及益鼎公司及業主臺鐵局等語,故依該契約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內部分擔額。

4、陳正豪就刑事之告訴乃論罪已具狀撤回告訴,則原告賠償陳正豪之款項或出於和解之讓步,或係基於刑事案件撤案之考量,難認均屬必要之賠償費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益鼎公司另以:

1、原告主張被告益鼎公司未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6條之規定辦理,故益鼎公司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然原告之主張並未具體陳述益鼎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係於107 年1 月9 日提出估價單予益鼎公司,原告與益鼎公司於107 年8 月15日始簽訂系爭契約,然陳正豪受傷係發生於106 年12月2 日,是事故時原告與益鼎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另由該刑事判決可知,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工地主任林俊佃疏忽所致,檢察官亦僅起訴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佃,故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負責。

3、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且為陳正豪之雇主,應為勞基法第59條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陳正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為「最後承攬人」之給付責任,自不得就已支付之數額向原告求償。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人陳正豪於106 年12月2 日於上址施作置放架拆卸吊掛作業時,因鐵架擠壓造成上開傷勢,原告已給付65萬8,352 元予陳正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償明細表、借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㈡、經查,證人陳正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站在兩邊鋼板中間,要準備綁左邊鋼板,手伸進去兩片鋼板中間縫隙,因鋼板晃動放下,所以夾到伊右手,伊認為係原告應該提供對講機,伊有跟原告工地主任林俊佃反應要配置對講機,但仍未取得,吊車司機劉邦琳應該等待伊告知已經準備好,才可以吊起鋼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俊佃於偵查中亦證稱:作業標準程序應是除綁物品之人外,尚應由吊車公司(即弘誠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一人指揮現場狀況,伊有向吊車司機劉邦琳索取對講機,但司機說渠等不會指令,所以不給對講機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互核吊車司機劉邦琳則於偵查中供述:伊都是看現場工地主任林俊佃的手勢在操作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佃未確認陳正豪所在位置,即指揮吊車司機劉邦琳將鋼板吊起所致,末核以本件檢察官亦僅起訴林俊佃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乙情,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益徵陳正豪所受之傷害,係因林俊佃指揮劉邦琳操作吊車時未注意現場狀況所致,要難認與被告2 人間有何關連。

㈢、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俊佃指揮劉邦琳操作吊車時,未注意現場狀況所致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職安法、勞基法等規定,自始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又原告主張被告益鼎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第21條等規定,然本件事故係因林俊佃指揮劉邦琳不當所致,且該起重升降機具並非被告所提供,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要難認被告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益鼎公司與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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