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鄧瑞郡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茂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包括在桃園市特易購桃園店(已歇業)、愛買桃園店及大潤發八德店,係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及八德區,是本院就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部分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9萬7,500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7,667元及應賠償56萬3,904 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52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具狀及同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給付差額為45萬8,248 元(見勞專調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10頁),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2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其指派陸續擔任設置於特易購桃園店、愛買桃園店及大潤發八德店等大賣廠內櫃位之銷售人員,並於98年5 月1 日起升職為管理人員,綜理被告公司設置於桃竹苗地區等大賣廠內櫃位之銷售管理事宜。然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因年齡已逾55歲且工作年資也逾15年以上,乃向被告公司聲請辦理退休。詎被告公司並未依舊制結算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計7 年1 個月,又原告於108 年4 月31日退休前6 個月即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之平均工資為2萬6,500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9萬7,5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6,500元×15個基數(7 × 2 +1 )=397,500 元】。且被告公司亦未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為原告自行在外投保職業工會),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依法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部分,有所減少,依108 年5 月8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以投保年資15年又270 日計算),所核定之每月老年年金為7,814 元,如加計上開期間之年資後,每月勞年年金則增加至1 萬0,255 元,則每月受有2,441 元之差額,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發給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依照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則自108 年5 月起算計算至130 年2 月20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5萬8,248 元,此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之差額。另原告工作年資為17年又1 個月,於109 年度有22日之特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應就此特休未休發給原告工資,又原告申請退休前最近1 個月之薪資為26,50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883.33元,故被告應發給原告1 萬7,667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之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2月間僱用原告,且至98年4月底前係擔任設於系爭大賣場內專櫃之約聘銷售人員,因屬輪值上下午班,尚可同時兼職其他公司設於賣場內專櫃人員,屬臨時約聘人員並非正式員工,故無退休金、特休假之問題。另被告公司之約聘銷售人員不一定會選擇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此上班方式經兩造同意,此依原告當年簽署之切結書時稱,當時在桃園市公所投保(見勞專調卷第144 頁),放棄於被告公司加保,嗣因,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升任為被告公司專職業務人員,負責新竹以北各賣場之櫃位銷售管理和賣場內銷售訂單進貨適宜之補貨及排面維護之業務工作,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必須將其他地方投保終止,參加由被告公司投保之勞健保,故原告稱於108 年4 月間申請退休時,才發現被告公司自91年3 月起至98年4 月底沒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顯與其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茂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煥公司)、茂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超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聯生,並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實質上為同一關係企業公司(見勞專調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自91年2 月起實質上受僱於被告(名義上以茂煥公司為僱用公司),擔任被告設置於特易購桃園店、愛買桃園店、大潤發八德店等大賣場專櫃之銷售人員,兩造於95年8 月22日方簽訂約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見勞專調卷第143、144頁)。 ㈢被告(名義上以茂聖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8年5 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03 年11月3 日改以超賀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8 年5 月3 日退保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勞專調卷第45頁)、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可稽。 ㈣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退休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6,500 元,且尚有22日特別假未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199、20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申請退休之規定,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結算自91年3 月至98年4 月止之舊制退休金予原告;亦未替原告投保上開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致其聲請退休時,受領勞工保險勞年年金給付時,有每月2,447 元之差額損失;另有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給付,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舊制計算之勞工退休金?㈡被告應否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㈢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9萬7,50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對於定期契約進行限制,並以不定期契約為主,定期契約為例外,除非該職務屬於「非繼續」或「非持續」之工作,否則雇主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勞工。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業」,應以實質認定,不應拘泥於法人名稱。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或同一家族成員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如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1年2 月至98年4 月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約聘人員,不用進公司打卡、不是專職,亦可兼職云云(見勞專調卷第195 頁)。惟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有關聘用期間之記載,僅記載91年2 月1 日起任職,並無記載到期日(見勞專調卷第143 頁),且原告自91年2 月任職起至98年4 月間,係分別在被告設置於桃園市內特易購、愛買及大潤發等賣場內擔任專櫃銷售服務,期間並無中斷,亦為兩造所共認,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約聘,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記載到期日之約聘契約書,可知專櫃人員工作應屬繼續性的工作,屬於不定期契約,洵屬無疑。次查,系爭約契約所載,原告91年2 月間係受僱於茂煥公司擔任其設於愛買桃園店之約聘人員,並於98年5 月1 日、103 年11月3 日分別以茂聖公司、超賀公司為投保單位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系爭約聘契約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43 、45頁),被告公司、茂聖公司及超賀公司等其法人格固非同一,惟上開公司均以訴外人楊聯生為法定代理人,並均以游淑貞、楊開住為董事,楊葉玉蘭為監察人,且被告與茂聖公司、茂煥公司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4 、5 ,另超賀公司所在地亦在新北市;所營事業項目均與食品製造、批發、零售相關,有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可按(見勞專調卷第25至39頁),可知原告之雇主應屬同一事業體無疑;且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109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招募員工,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見勞專調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公司與茂煥公司、茂聖公司及超賀公司應屬同一事業,則原告上開工作期間之年資,應予併計。又原告46年2 月21日出生,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8 年4 月30日止,年齡已滿62歲,且工作年資已滿15年,核與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之自請退休要件相符,然被告並未結算91年3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屬有據。 3.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2項。依上開規定如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5 年內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經查,兩造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於94年7 月1 日沒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是適用舊制,且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6,500元(見勞專調卷第199、201頁),僅於98年5 月1 日起,始由被告以茂聖公司名義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於91年3 月至98年4 月之退休金結算,應依舊制規定。而原告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為7 年1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15個基數(7 ×2+1=15), 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39萬7,500 元(計算式:26,500×15=397,500),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金額? 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除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外,勞基法係適用一切勞雇關係;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按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既以多報少,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人給付之差額損失,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於95年8 月22日之所簽立之切結書表示,原告因在桃園市公所自行參加勞健保險,放棄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健保險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雇主,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強制性規定,並不得事先免除該義務,故被告無從以原告簽有系爭切結書為由,主張無須負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況依被告出具原告之切結書所載,原告係於桃園市公所投保,然觀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告自85年6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並無在任何單位投保,直至96年1 月2 日起始參加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是原告審理陳稱沒有同意不用投保,有要求過要加保等語非虛(見勞專調卷第201 頁),益徵被告所述原告已在其他單位投保而放棄在被告處投保勞健保等情,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是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受有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又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其認定勞保年資15年又9 個月,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7,814 元(見勞專調卷第57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3050 號函復本院,如加計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之未投保年資後,則每月老年年金則增加為1萬0,255元(見勞專調卷第229至231頁),每月差額2,441 元(計算式:10255元-7814元=2441 元),此部分每月差額,被告應賠償之。 3.原告為46年2 月21日生,我國女性平均壽命84歲,自原告退休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算至109 年11月止之勞保老人年金部分,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勞保老人年金差額損失46,379元【計算式:2,441 元×19個月=46,379元】。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84歲即130 年2 月20日止,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9,947 元【計算方式為:2,441 × 167.60454425+ (2,441 ×0.67857143)×(168.10246956 -167.60454425 )=409,947.452442861。其中167.60454425為月別單利(5/12)% 第2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10246956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785714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8=0.678571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5萬6,326 元【46,379元+409,947 元=456,32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7,667元,有無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收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聲請退休前尚有2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且於退休前之最近1 個月之正常工資為2萬6,500元(見勞專調卷第201、199頁),則原告每日工資為883 元(26500 ÷ 30=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付之補償工資為1萬9,426元,本件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捕償金額1 萬7,667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勞專調卷第7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請求退休之日(108 年4 月30日)後逾30日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3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39萬7,500 元、自108 年5 月日起至130 年2 月20日止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45萬6,326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 萬7,667 元,合計87萬1,493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