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國冠、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鄭國冠 被 上訴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6,9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69 元(計算式:40,407×1/3=13,4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