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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威宇即君綺診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佳妮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復查,被上訴人為民國71年8 月生,於109 年10月7 日請求時年約3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以5 年計算收入總數。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另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743 元。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4,743 元【計算式:45,800×12×5 +106,74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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