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廖士傑 吳建欣 劉國源 廖裕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肇隆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及廖裕成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應補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及廖裕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負給付義務。 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國源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應補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劉國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廖士傑、劉國源、廖裕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廖裕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士傑、劉國源、廖裕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物流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劉國源新臺幣(下同)305,883 元、113,903 元及31,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給付義務。㈡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應各提撥106,506 元、52,228元及17,952元至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劉國源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㈢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廖裕成127,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中通公司應各提撥54,312元至原告廖裕成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中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廖士傑30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並應各提撥101,011 元至廖士傑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㈡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中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吳建欣113,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並應各提撥36,383元至吳建欣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㈢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劉國源3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並應各提撥16,118元至劉國源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中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廖裕成11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並應各提撥47,542元至廖裕成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中通公司三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三公司)之負責人間均有親屬或姻親關係,且被告三家公司均屬ACS 雅仕/ 亞瑟仕國際快遞物流集團(下稱ACS 物流集團)之成員,均經營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汽車貨運、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且在桃園機場行政大樓設有報關部,不論會計人員、管理人員均為相同,並有共同雇用員工、資金亦相互流通之情。在集團營運分工上,係由亞仕物流公司負責貨品出口報關、雅仕貨運公司負責進口業務報關、中通公司負責貨品運送,合先敘明。 ㈡、原告廖士傑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受雇,擔任出口貨品之理貨員,受被告三公司共同聘僱之經理彭若涵(後改由歐石峰經理)指揮監督;廖士傑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係由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擔任雇主為其投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三公司均曾給付其薪資,故被告三公司均應認為係其之雇主。 ㈢、原告吳建欣係自105 年2 月17日起受雇,擔任出口貨品之理貨員,受被告三公司共同聘僱之經理彭若涵(後改由歐石峰經理)指揮監督;任職期間曾由被告中通公司、雅仕貨運公司以雇主身份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由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給付薪資,故被告三公司應可認定為吳建欣之雇主。 ㈣、原告劉國源於107 年10月15日受雇,擔任出口貨品之理貨員,受被告三公司共同聘僱之經理彭若涵(後改由歐石峰經理)指揮監督;任職期間曾由被告雅仕貨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保險金,薪資部分則由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給付,是被告雅仕貨運公司及亞仕物流公司應可認定為劉國源之雇主。 ㈤、原告廖裕成於105 年5 月26日受雇,為進口貨品之理貨員,辦理報關後,將進口貨品配送至被告三公司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桃竹區桃園站,並受被告三公司桃園站所馬肇隆經理之指揮監督,任職期間係由被告中通公司以雇主身份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三公司則共同給付其薪資,故被告三公司應為廖裕成之雇主。 ㈥、詎料,被告公司空運部歐石峰經理前於108 年9 月29日向原告等人表示,因業務緊縮,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9 月30日,自同年10月1 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5日將原告等人辦理勞保退保,交付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公司及特別休假工資。 ㈦、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辦理勞保時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補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領薪明細、薪資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0-112頁)、被告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ACS 物流集團網頁資料、勞工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專調卷第25-51 頁、第63-88 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由ACS 物流集團網頁資料中可知,ACS 物流集團台灣總管理處為雅仕貨運公司及亞仕物流公司(見勞專調卷第31頁),且雅仕貨運公司及亞仕物流公司所登記地址為相鄰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33號,另中通公司登記地址亦為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與雅仕貨運公司相同,且被告三公司經營項目均包含航空貨運承攬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5-30 頁),再由原告等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知,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及劉國源之服務證明由雅仕貨運公司所開立,廖裕成之服務證明由中通公司所開立(見勞專調卷第77-80 頁),雖均僅由單一公司開立服務證明,然由附表一所載之任職期間,原告廖士傑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係由雅仕貨運公司所投保及提撥,薪資則由被告三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吳建欣之薪資由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共同給付,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則由雅仕貨運公司及中通公司所投保及提撥;原告劉國源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均由雅仕貨運公司投保及提撥,然薪資則由雅仕貨運及亞仕物流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廖裕成之勞工保險及勞退專戶係由中通公司所投保及提撥,薪資部分則由被告三公司共同給付,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個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1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分為其等共同之雇主,均應堪信為真。 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 查,原告4 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並依此任 職期間計算4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235,000 元、63,389元、16,819元及84,593元。經本院計算後,就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劉國源之任職期間及應得之資遣費,經核無誤,故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劉國源等3 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廖裕成任職期間部分,其主張之資遣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5 天(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其勞動契約期間係計算至109 年10月1 日,惟廖裕成應同其他3 名原告均係108 年10月1 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其任職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又5 天,故由此計算,廖裕成之資遣費應為65,134元,其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 人主張被告公司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4 人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4 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47,213元、34,426元、 11,475元及8,133 元,經核並無違誤,故原告4 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 項期間屆滿之日;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亦有明定。查,原告4 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23,607元、16,066元、3,443 元及17,864元,經核無誤,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抗辯,已如前述,故原告4 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及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4 人主張被告公司均有提撥不足之情形,並提出4 人之薪資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就原告4 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公司提繳之金額經核無誤。然原告主張提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全部薪資總額乘以6%計算,並非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工資,顯有誤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原告每月薪資應依工資分級表計算之:⒈就廖士傑部分:被告公司就廖士傑自103 年10月至108 年9 月應提繳之工資應為171,126 元,被告公司僅提繳71,062元,應補提繳之金額為100,064 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⒉就吳建欣之部分,其請求之期間為105 年7 月至108 年9 月,被告公司僅提繳45,142元,然被告公司應提繳總額為84,924元,尚得請求39,782元,本件吳建欣僅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36,383元,即屬有理;⒊劉國源部分,請求期間為107 年11月至108 年9 月,被告公司應提繳之金額為25,068元,然僅提繳9,570 元,則被告公司尚應提繳之金額為15,498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⒋就廖裕成部分,其請求補提繳之期間為105 年6 月至108 年9 月,應提繳之金額為98,550元,被告公司僅提繳49,008元,尚得請求49,542元,廖裕成僅請求47,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劉國源及廖裕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公司及特別休假工資之合計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05,820 元、113,881 元、31,737元及91,131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100,064 元、36,383元、15,498元及47,542元至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劉國源及廖裕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上開金額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由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中通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均屬被告之共同雇主,然尚乏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中通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亞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及中通公司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及中通公司給付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廖裕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廖士傑、吳建欣、廖裕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劉國源請求被告雅仕貨運公司、亞仕物流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劉國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單位:新臺幣) ┌────────┬───────┬───────┬───────┬───────┐ │項目 │廖士傑 │吳建欣 │劉國源 │廖裕成 │ ├────────┼───────┼───────┼───────┼───────┤ │任職期間 │98年12月16日至│105 年2 月17日│107 年10月15日│105 年5 月26日│ │ │108年10月1日 │至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 ├────────┼───────┼───────┼───────┼───────┤ │108 年10月1 日前│48,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8,918元 │ │6 個月之月平均工│ │ │ │ │ │資 │ │ │ │ │ ├─┬──────┼───────┼───────┼───────┼───────┤ │資│資遣年資 │9年9月15天 │3年7月14天 │11月16天 │原告主張為4 年│ │遣│ │ │ │ │4 月5 天,經本│ │費│ │ │ │ │院核算後應為3 │ │ │ │ │ │ │年4 月5 天 │ │ ├──────┼───────┼───────┼───────┼───────┤ │ │新制資遣基數│4+43/48 │1+73/90 │0+173/360 │原告主張2+25/1│ │ │ │ │ │ │44,應本院核算│ │ │ │ │ │ │後應為1+97/144│ │ ├──────┼───────┼───────┼───────┼───────┤ │ │金額 │235,000元 │63,389元 │16,819元 │原告主張84,593│ │ │ │ │ │ │元,經本院核算│ │ │ │ │ │ │後應為65,134元│ ├─┼──────┼───────┼───────┼───────┼───────┤ │預│離職日前6 個│1,573.77元 │1,147.54元 │1,147.54元 │1,276元 │ │告│月平均日薪 │ │ │ │ │ │工├──────┼───────┼───────┼───────┼───────┤ │資│得請求之日數│30日 │30日 │10日 │30日 │ │ ├──────┼───────┼───────┼───────┼───────┤ │ │金額 │47,213元 │34,426元 │11,475元 │原為38,280元,│ │ │ │ │ │ │然被告公司於10│ │ │ │ │ │ │8 年11月11日匯│ │ │ │ │ │ │款30,147元(本│ │ │ │ │ │ │院卷第112 頁)│ │ │ │ │ │ │,此部分尚得請│ │ │ │ │ │ │求8,133 元 │ ├─┼──────┼───────┼───────┼───────┼───────┤ │特│離職日前6 個│1,573.77元 │1,147.54元 │1,147.54元 │1,276元 │ │別│月平均日薪 │ │ │ │ │ │休├──────┼───────┼───────┼───────┼───────┤ │假│應有之特別休│已任職5 年以上│已任職3 年以上│已任職6 月以上│已任職3 年以上│ │工│假日數 │,應有15日之特│5 年未滿,應有│未滿1 年,應有│5 年未滿,應有│ │資│ │別休假 │14日之特別休假│3 日之特別休假│14日之特別休假│ │ ├──────┼───────┼───────┼───────┼───────┤ │ │金額 │23,607元 │16,066元 │3,443元 │17,864元 │ ├─┴──────┼───────┼───────┼───────┼───────┤ │合計金額 │305,820元 │113,881元 │31,737元 │91,131元 │ │ │ │ │ │(原告主張 │ │ │ │ │ │110,590 元,經│ │ │ │ │ │本院核算後應為│ │ │ │ │ │91,131元,逾此│ │ │ │ │ │部分,應駁回)│ ├────────┼───────┼───────┼───────┼───────┤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雅仕貨運公│被告雅仕貨運公│被告雅仕貨運公│被告雅仕貨運公│ │,及應供擔保之被│司、亞仕物流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亞仕物流公│司、亞仕物流公│ │告 │司、中通公司,│司、中通公司,│司,31,737元 │司、中通公司,│ │ │305,820 元 │113,881 元 │ │91,131元 │ └────────┴───────┴───────┴───────┴───────┘ 附表二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單位:新臺幣) ┌─────┬──────┬──────┬──────┬──────┐ │項目 │廖士傑 │吳建欣 │劉國源 │廖裕成 │ ├─────┼──────┼──────┼──────┼──────┤ │請求期間 │103 年10月至│105 年7 月至│107 年11月至│105 年6 月至│ │ │108 年9 月 │108 年9 月 │108 年9 月 │108 年9 月 │ ├─────┼──────┼──────┼──────┼──────┤ │請求期間之│2,867,891元 │1,369,415元 │405,027元 │1,609,167元 │ │薪資總額 │ │ │ │ │ ├─────┼──────┼──────┼──────┼──────┤ │被告依法應│172,073 元,│82,165元,經│24,302元,經│96,550元,經│ │提撥之金額│經本院計算後│本院計算後應│本院計算後應│本院計算後應│ │ │應為171,126 │為84,924元 │為25,068元 │為98,550元 │ │ │元 │ │ │ │ ├─────┼──────┼──────┼──────┼──────┤ │被告僅提撥│以雅仕貨運公│45,142元(原│以雅仕貨運公│49,008元 │ │之金額 │司名義提撥 │告主張之金額│司名義提撥 │ │ │ │71,062元 │包含105 年6 │8,184 元,經│ │ │ │ │月,非原告請│本院計算後應│ │ │ │ │求之期間故應│為9,570 元,│ │ │ │ │扣除該月之64│尚有108 年7 │ │ │ │ │0元 ) │月提撥金額未│ │ │ │ │ │記入 │ │ ├─────┼──────┼──────┼──────┼──────┤ │應補足金額│100,064元 │36,383元 │15,498元 │47,542元 │ │ │(原請求 │(本院核算為│(原請求 │(本院核算為│ │ │101,011 元,│39,782元,然│16,118元,經│49,542元,然│ │ │經本院核算後│吳建欣僅請求│本院核算後僅│廖裕成僅請求│ │ │僅為100,064 │36,383元) │為15,498元)│47,542元) │ │ │元) │ │ │ │ ├─────┼──────┼──────┼──────┼──────┤ │被告應供擔│被告雅仕貨運│被告雅仕貨運│被告雅仕貨運│被告雅仕貨運│ │保之金額,│公司、亞仕物│公司、亞仕物│公司、亞仕物│公司、亞仕物│ │及應供擔保│流公司、中通│流公司、中通│流公司,15,4│流公司、中通│ │之被告 │公司,100,06│公司,36,383│98元 │公司,47,542│ │ │4元 │元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