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
- 原告
- 羅章文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捌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第一項)、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捌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之職務,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詎被告公司自108 年8 月起開始積欠工資未付,復於108 年9 月10日無預警通知員工將於翌日歇業,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公司於歇業基準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07,620 元(含108 年8 、9 月短少給付工資40,120元、資遣費345,000 元、30日預告工資57,500元、舊制勞工退休金1,265,000 元)及補提撥108 年7 月1日至108 年9 月11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8,323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323 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2 日府勞資字第1080298979號函、員工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為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108 年8 月及9 月份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上記載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61,964元、21,193元,合計83,157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於109 年2 月7 日支付之45,271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後,尚有差額37,886元(計算式:83,157元-45,27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資差額37,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08 年9 月11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公司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83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被告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其任職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而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1 日起就勞工退休金係選用新制,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共計14年2 月又11日,資遣費基數大於6 ,應以6 為限,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以其底薪57,500元為基準,自無不可,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345,000 元(計算式:57,500元×6 )。
㈣預告工資部分: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83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為25年2 月又11日,被告公司係未經預告於108 年9 月11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其底薪57,500元為平均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57,500元。
㈤舊制退休金部分:
⒈按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工資實際上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即為其既得之權利,是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準此,原告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至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以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定之。
⒊經查,原告為68年6 月16日出生,自83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足見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已連續工作25年餘,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相符。又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7,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其所保留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共計11年,以此計算舊制退休金基數應為22個基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應為1,265,000 元(計算式:57,500元×22)。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 元(計算式:原告底薪57,500元之月提繳工資分級57,800元×6 %)之義務,惟被告公司自108 年7 月起即未為之,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208 元【108 年7 月至108 年9 月11日,計算式:(3,468 元×2 )+(3,468 元×11/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6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37,886元、資遣費345,000 元、預告工資57,500元、舊制退休金1,265,000元,合計1,705,386 元(計算式:37,886元+345,000 元+57,500元+1,26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8,2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