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盈盈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曾林孝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 被 告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被告曾林孝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林孝、力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 萬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力德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復於110 年2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6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力德公司之訴,因力德公司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欣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林孝係被告欣隆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曾林孝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至大溪區介壽路與員林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員林路1 段往龍潭,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貿然左轉,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血胸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曾林孝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 號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8萬7,083 元、交通費用23萬8,805 元、看護費19萬4,400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50 萬元、薪資損失27萬2,903 元、機車維修及拖吊費用5 萬7,451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4,1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被告欣隆公司為被告曾林孝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曾林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4,747 元,其中339 萬8,4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6,31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林孝辯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侵害原告致其受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提出相關單據;交通費部分,原告既自承係搭乘自家車輛,則顯無計程車費用之支出;看護費12萬8,400 元不爭執;預估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除疤手術係醫療上所必要,且亦未能證明淡疤手術係去除疤痕之唯一方式,其請求除疤手術之費用,即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於6 萬4,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主張請假80天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間遭雇主要求離職,此部分雇主若屬非法解雇,應由原告向雇主主張權利,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增加生活上費用4,105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至劃設有白色箭頭之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欣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曾林孝係受雇於訴外人林后鍵,其於本件事發時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后鍵所有,被告曾林孝係受林后鍵直接調派工作,實際上受林后鍵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其薪資亦由林后鍵給付。又前開曳引車係靠行於訴外人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車體外觀標示「立翔交通公司」,亦由立翔公司為該曳引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與雇主責任險,則於交易外觀上,第三人所辯示該曳引車之駕駛即被告曾林孝應係受雇於立翔公司,而非被告欣隆公司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林孝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血胸及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至39頁),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另被告曾林孝則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參酌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曾林孝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數額?㈡被告欣隆公司是否為被告曾林孝之雇主?是否應與被告曾林孝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林孝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曾林孝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駛入內線車道,逕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轉撞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曾林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故被告曾林孝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林孝過失發生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萬7,083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美德耐統一發票2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10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21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6紙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60 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由親友接送至醫院就診,請求車資23萬8,805 元云云。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況依原告係受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原告就本項交通費之請求,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且原告自承其係由親屬接送(見本院卷第267 頁),則原告既無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23萬8,805元,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7 月5 日住院治療,於107 年7 月9 日施行鎖骨及肋骨復位暨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7 月17日出院,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各2 萬6,400 元、10萬2,000 元,共計12萬8,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又觀諸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醫療情形,表示: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至14日住院接受肋骨固定板取出手術,經評估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依原告之病況,於前開手術後1 個月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6 萬6,000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萬4,400 元(計算式:12萬8,400 元+6 萬6,000 元)。 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術後皮膚遺留明顯色差及手術疤痕,對外觀容貌有重大影響,請求除去各該患部皮膚色差及疤痕組織之費用150 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本院乃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兩個手術傷口各為7 公分、9 公分,有無手術疤痕淡化處理之必要性?以及該手術所需費用為何?該院於109 年9 月10日函覆本院:「手術之疤痕若非影響該員活動肢體或產生疼痛,即便僅使用淡疤藥膏、矽膠貼片或淡疤雷射皆須自費;淡疤手術之需求應考量林員為年輕女性及個人主觀感受,臨床無法評估其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去除疤痕除淡疤手術外,亦可以淡疤藥膏、矽膠貼片等方式治療,難認原告確有進行淡疤手術之必要性。又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並未提出其傷勢目前恢復狀況或醫囑日後需持續追蹤、治療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後續仍須支出達150 萬元之醫療費用,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又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2 萬4,000 元,因本件車禍發生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於休養期間遭公司解雇,故請求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27萬2,903 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即請假未上班,直到107 年10月8 日辦理離職,有請假單及在職證明書(請假單上所載之請假期間為107 年7 月5 日至107 年10月20日,惟在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服務起迄日期為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則原告之請假期間應為107 年7 月5 日至107 年10月8 日)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則自107 年7 月5 日車禍發生至原告107 年10月8 日離職之日之期間,原告應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 萬6,8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30×96=7 萬6,800 元)。而自原告離職後,原告 即無從再為領取原本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薪資,故原告請求107 年10月8 日離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106 年11月出廠(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38號個資卷),而系爭機車維修費需5 萬2,851 元(含工資4,026 元及零件4 萬8,825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gogoro桃園八德廠報價單(見附民卷第43、44頁)為證。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1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5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9,1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026 元,合計為3 萬3,223 元(計算式:2 萬9,197 元+4,026 元=3 萬3,223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 萬3,223 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機車拖吊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6、37頁),實有拖吊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提出龍成汽車修理廠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請求拖吊費4,600 元,應予准許。 ⒏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三角巾、電敷熱袋及鈣片,共計支出4,105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曾林孝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駛入內線車道,逕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血胸及腦震盪等傷害。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12萬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曾林孝學歷為專科畢業,事發時擔任被告欣隆公司之司機,107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0萬2,400 元,名下有汽車3 輛;被告欣隆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7 頁),復有被告欣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曾林孝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38萬7,083 元、看護費用19萬4,400 元、薪資損失7 萬6,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 萬3,223 元、拖吊費4,600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10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0 萬211 元(計算式:38萬7,083 元+19萬4,400 元+7 萬6,800 元+3 萬3,223 元+4,600 元+4,105 元+50萬元=120 萬211 元),要屬有據。 ㈡被告欣隆公司是否為被告曾林孝之僱用人?是否應與被告曾林孝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曾林孝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係受僱於被告欣隆公司擔任司機,業據被告曾林孝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是受僱於哪家公司?)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問:是否是這家公司?)是。」、「(問:你在這家公司工作多久?)…大概103 年或104 年就開始工作了。」、「(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是開砂石車,載運砂石。」、「(問:你與原告發生車禍時,是否正在載運砂石?)是。」、「…我是領欣隆公司的錢,幫欣隆公司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曾林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核閱確認無誤(見個資卷),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曾林孝於案發當日既係在執行欣隆公司所指派之運送職務,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且被告曾林孝業經本院認定應對原告賠償120 萬211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欣隆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賠償金額,與被告曾林孝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曾林孝嗣雖改稱:其係受僱於林后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07 頁),惟被告曾林孝又稱:因林后鍵請伊來開車即認定林后鍵為雇主,而薪水究係林后鍵個人或被告欣隆公司所支付並不知情,並表示覺得欣隆公司是一間很好的公司,有很好的制度,才去欣隆公司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 至309 頁),而被告曾林孝就此審理過程中對於為何認定林后鍵為雇主支吾其詞,說明不清,可認其翻異其詞後又未能合理說明雇主為林后鍵之原因,所述顯為維護被告欣隆公司,並非可採。又證人林后鍵證稱:「(問:你對於被告曾林孝所稱他的雇主是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是雇主。」、「(問:為何他的扣繳憑單上面的扣繳義務人是欣隆公司?)因為之前是舊車,換車的時候,車位不夠,靠在力翔。因為我個人沒有車行,車子是我買的,所以被告跟我領薪水。」、「(問:你曾承包哪一家砂石場?)祥鑫預拌廠。」、「(問:多年來只跟預拌廠合作?)不是,還有其他。名字我都不記得了,因為都是綽號。」、「(問:你跟誰請款?)誰叫我車,我就跟誰請款。我們這個行業有人專門在叫車的,沒有公司但是專門在叫車,我只知道他綽號,但是我是用電話聯絡的,電話是0936-067425 ,綽號叫小賴。」、「(問:欣隆公司自己沒有車子嗎?)沒有車子,(後改稱)有車子,只是林繼雄沒有車子,都是我和我弟弟的車子,因為是爸爸的車行。公司名下有車子,我們是靠欣隆的。」、「(問:所以你的車子也是登記在欣隆公司名下嗎?)是。」、「(問:你請款是匯到誰的帳戶?)都是用日春砂石行的帳戶。」、「(問:你請款為何要匯到這砂石行的帳戶?)因為要發票開日春公司的。日春也是我爸爸在用,法定代理人也是我父親。」、「跟預拌廠的合約我有,但是簽名的是日春」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 頁),則證人林后鍵既無法舉證被告曾林孝之薪資係由其所支付,且車輛既係登記在被告欣隆公司名下,被告曾林孝所從事運送業務,其業務來源係以日春砂石行名義與客戶簽約,所請款項亦匯入日春砂石行帳戶,均與林后鍵無涉,尚難以此證言逕認被告曾林孝係受僱於證人林后鍵。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交岔路口前,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切換至劃設有白色箭頭之直行專用之外側車道,於駛入路口後,未遵標線之指示直行,而在未顯示左方向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適原告亦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切換至設有白色箭頭之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明知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應遵照標線指示左轉,仍於駛入路口後,違規超越在其前方之被告曾林孝所駕駛曳引車後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業據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上,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審酌被告曾林孝左轉車輛占用直行專用車道在先,原告於後方誤會被告曾林孝欲直行,乃欲超越,被告曾林孝駛入路口後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左轉,造成本件車禍,應認被告曾林孝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過失程度較被告曾林孝為低,為肇事次要原因。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曾林孝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2萬127 元(計算式:120 萬211 元×60%=72萬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曾林孝,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欣隆公司,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7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曾林孝、欣隆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8 年6 月15日、109 年9 月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2萬127 元,及被告曾林孝自108 年6 月15日起,被告欣隆公司自109 年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8,825×0.536×9/12=19,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25-19,628=29,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