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成福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23時51分許,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步行穿越萬壽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即由原告右側方向直行駛至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得以因應情形下,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萬6,836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3,056 元、看護費19萬8,000 元、交通費(代步費用)9,58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6 萬4,344 元後,被告應賠償77萬3,13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侵權行為均有過失,原告為此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除了車禍當天急診過後所有醫療費用與此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證據;工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須休養及復健半年無法工作,且原告向任職公司聲請留職停薪之日期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共5 個月),原告應提供其受有工資損失7.5 個月之證明,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 萬1,400 元(本薪3 萬6,400 元及職務津貼5,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每月工資損失4 萬5,995 元有相當性之差異,且原告於108 年5 月至7 月仍領有工資,並非全部薪資受有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配偶確有擔任其看護,及因看護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息1 個月,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不合理;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行走至該處遭被告撞擊,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萬6,836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第107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後,其總額僅10萬2,836 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藥費為10萬2,8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請假,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 個月,而其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 萬5,995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萬4,963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灣富貴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請病假、事假、特休假,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請停薪留職,休假加留職停薪共7.5 個月等節,有台灣富貴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3日函、長庚醫院110 年6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1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4 個月(即108 年1 至4 月)之平均薪資為4 萬5,995 元【計算式:(4 萬8,908 元+4 萬4,722 元+4 萬4,682 元+4 萬5,667 元)÷4 =4 萬5,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有原告員工薪資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請假期間及留職停薪之薪資收入原應為34萬4,963 元【計算式:4 萬5,995 元×7.5 個月=34萬4,963 元】 ,惟參諸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請假期間仍領得薪資共計9 萬1,907 元(計算式:3 萬1,975 元+3 萬3,913 元+2 萬6,019 元=9 萬1,907 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萬3,056 元(計算式:34萬4,963 元-9 萬1,907 元=25萬3,056 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25萬3,056 元之薪資損害,應有理由。 ㈢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於108 年5 月16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8 年5 月16日行清創手術,骨折復位及鋼釘外固定術,於108 年5 月24日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拔除骨外固定器術,108 年6 月5 日出院,共住院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於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於108 年8 月28日進行手術補骨治療,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依原告之病況,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56日(計算式:21日+5 日+30日=56日)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3,200 元(計算式:2,200 元×56日=12萬3,200 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搭乘計程車而有支出9,585 元等情。參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乃在於左下肢骨折,醫囑並明確指示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需休養及復健半年,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已對其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造成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原告縱未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損害之存在,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已足證原告確於108 年6 月11日、6 月18日、7 月2 日、7 月23日、8 月27日(住院治療至8 月31日出院)、9 月3 日、9 月10日、9 月17日、9 月24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109 年5 月26日前往就醫(合計有12日往返2 趟就醫日期支出、及10 8年6 月5 日出院、8 月27日住院、8 月31日出院單趟支出),此就醫所生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又原告主張每趟車資為355 元,並有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 頁),衡情尚與市價相符。則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 9,585 元【計算式:(355 元×2 趟〈來回〉×12次)+( 355 元×3 )=9,5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富貴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於餐廳擔任領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以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0萬2,836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3,056 元、看護費用12萬3,200 元、交通費9,58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8萬8,677 元(計算式:10萬2,836 元+25萬3,056 元+12萬3,200 元+ 9,585 元+20萬元=68萬8,677 元),要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現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090377 案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認此鑑定意見可資贊同。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68萬8,677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萬6,603 元(計算式:68萬8,677 元×0.3 =20萬6,603 元)。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4,344 元(見本院卷第99、10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259 元(計算式:20萬 6,603 元-6 萬4,344 元=14萬2,259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2,259 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