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鳳娘 呂文福 林志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文進律師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朋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楊肅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係相對人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銘公司)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9萬5,000 股,林鳳娘、呂文福、林志賢分別萬股、21萬股、16萬5,000 股,持股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資格。茲因曾於民國91、93年間在中國大陸昆山、深圳等地區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卻隱匿海外投資所得而不為申報。又相對人自86年2 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後迄今均未將各年度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送請股東會承認,足見上開表冊效力未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競銘公司並未在大陸地區投資獲利,亦有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71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應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況盈餘分派與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正確與否,亦屬二事,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均係相對人競銘公司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9萬5,000 股,其中林鳳娘、呂文福、林志賢分別為42萬股、21萬股、16萬5,000 股,持股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此有108 年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五、其次,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在海外生產投資所得不明,且自發起人會議後迄今均未曾提交相關表冊以供股東會承認等情為由,訴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海外生產投資所得不明部分: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1、93年間分別於中國昆山、深圳地區獨資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並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陳菊惠、朱茂雄擔任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昆山競銘機械有限公司、競銘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為證。惟單依上開工商登記資料,實無從佐證昆山競銘機械有限公司、競銘機械(深圳)有限公司究否係使用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資金而設立,於客觀上已難遽認上開大陸地區公司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子公司。至相對人公司董事陳菊惠、朱茂雄雖擔任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工商信息網頁列印文件為憑,惟自然人與公司法人既為不同人格,自仍無從依此遽認上開大陸地區公司必為相對人公司所獨資成立之子公司。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取。 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在大陸地區獨資成立子公司而為海外投資獲利之狀況存在,本院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海外生產投資所得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立後均未將相關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因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⒉茲綜觀全卷,均未見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於設立後如何均未將相關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輕信。且因本件聲請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究有何疑問,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若率准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將無異於允准少數股東得以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不利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立法之旨。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隱匿海外投資獲利所得,又自設立時起均未將相關年度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於客觀上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得以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足見聲請人並未指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附相關必要之事證,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