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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張世聰

  • 原告
    姜義煌
  • 被告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姜義煌 相 對 人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小雯會計師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八六四八三一九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綺公司)因代表人暨唯一股東何睿紘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何睿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放棄對何睿紘之繼承權,相對人非但無代表人,亦無其他任何股東可代表公司處理營運事宜。又相對人之主要往來銀行為玉山銀行,該銀行襄理於109 年6 月19日親臨鼎綺公司,告知若相對人無臨時管理人,或新任代表人出面處理欠款,將停止對相對人之所有融資額度,則於109 年7 月初相對人將無法支付近500 員工之薪資及貨款,損害員工權益及經濟秩序甚明,故如不即時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將因業務停頓而化為烏有,導致解散、破產之可能。而相對人倘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可由臨時管理人代表處理公司業務,並可立即展開新股東之募資相關作業,以補足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儘速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第三人即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業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舉薦陳小雯會計師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且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何睿紘於109 年6 月9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何睿紘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何睿紘死亡後,其出資額本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惟其配偶陳雅婕、其長子何存淵等人業已提出聲明書,陳明其等將依法拋棄繼承,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年事已高,其他順位繼承人散居各地,短期內無法完成拋棄繼承法定程序等情,有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及何睿紘之各順位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個人資料卷)。則何睿紘於109 年6 月9 日甫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尚不及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自亦無從由何睿紘之繼承人中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依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審酌聲請人舉薦之陳小雯會計師業已執業多年,具相當之資歷經驗,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陳小雯會計師業已出具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至109 年12月31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陳小雯會計師自即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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