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相 對 人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代 理 人 許綵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孟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800,452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 股約26.6% ,且已繼續持股6 個月以上,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當時負責人為陳武盛,即聲請人與陳進吉之父親)於民國8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公司」(下稱大陸隆意公司),註冊資本為98萬美元,嗣陳進吉於93年間以大陸隆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向大陸當局申請就大陸隆意公司之出資方式、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章程備案等事項為變更登記。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董事,惟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董事會,且相對人於107 年向股東提出之財務報表,並未列入大陸隆意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結果,亦拒向股東報告大陸隆意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經聲請人當場異議並請相對人揭示投資大陸隆意公司營收相關表冊,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復拒絕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聲請人於108 年即未收到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無法知悉相對人及大陸隆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又相對人自102 年度至106 年度均有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惟聲請人從未實際取得股利,相對人恐涉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決議案作假之問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以確認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8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無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乙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6.6% 並非小股東,亦為相對人董事,聲請人歷年亦有參加董事會,實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800,452 股,占該相對人股份總數約26.7%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歷年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61 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隆意公司,且相對人之負責人陳進吉於93年間曾向大陸當局申請就大陸隆意公司為變更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外商投資止業申請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無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錫外資(1995)326 號批復、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資申報核准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 頁),其中確實載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者為相對人公司,堪信相對人有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事實,惟相對人卻否認此等事實,足見相對人就其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轉投資及大陸隆意公司之損益情形,應均未於歷年帳冊及財務報表中呈現,堪認有就相對人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情形為檢查之必要。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董事會且未曾收受股利等情,相對人經本院諭知提出董事會開會紀錄後,仍未能提出董事會開會紀錄,可見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董事,然未能實際參與相對人業務之經營,且相對人亦坦承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係用來支付購買其他股東股份之用(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相對人分派予聲請人之股利並未實際給付予聲請人,核與常情不符,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透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有必要。又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實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審酌相對人自始即未就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情形記載於帳冊及財務報表,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9年8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吳孟達會計師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自91年10月間加入公會,最高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大學會計系兼任副教授,並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委員及臺灣財務報導準則委員會顧問,有吳孟達會計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及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9 頁),足見學經歷俱佳,堪認吳孟達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推薦吳孟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事,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孟達會計師為檢查人。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