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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對人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吳西源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為相對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9 年9 月16日止尚有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07 萬13元欠繳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97年4 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380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雖相對人前已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以吳寶銅為清算人,然吳寶銅已於106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2 款不得為清算人,且吳寶銅為相對人公司廢止前唯一股東,並無其他股東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9 年9 月1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既已無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為當。而吳西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過往又有數次擔任公司清算人之經歷,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復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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