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慧 聲 請 人 羅至誠 林金治 陳志榮 張雅杰 陳炳文 林之蓉 劉俊山 郝全生 羅正興 湯昭聖 黃睿玲 羅巍 羅乙豫 李漢芳 李青諭 曾詩淵 江偉儀 劉詩棋 張文正 馬素芳 馬田麗君 李叮培 鄭伊凌 徐月雲 郭步芳 廖學和 于弘 田治柔 共同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劉宇庭律師 相 對 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 代 理 人 林秀香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一‧五四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9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股份。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9 月間,未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作成特別決議,即擬將相對人主要財產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廠房)進行標售,標售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24.5億元,並委託第三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1日開標,聲請人29人知悉此情後,為保障股東權益,於108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相對人上開擬讓售系爭廠房之行為無效,甚可能涉犯背信罪嫌,並要求相對人立即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決上開擬讓售議案,然相對人仍執意於108 年10月21日公開標售系爭廠房,並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以28.08 億元得標。 (二)其後,相對人於108 年11月5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讓售系爭廠房一事,聲請人29人收受開會通知後,即於108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讓售,並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暨表示反對讓售,然該決議案仍經決議通過,聲請人29人遂於108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記明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 (三)相對人已於108 年10月21日公告系爭廠房由全球人壽公司得標,預期處分利益為12億元,則綜參各市場因素及各項可能對於股票價格造成影響之因素,此一交易案足可大幅影響相對人之股票價格,當然為核定相對人股票價格時所應參酌之依據,故相對人每股淨值應為8.1 元,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8.1 元買回聲請人29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29人(除劉俊山外)於100 年3 月25日時,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該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相對人固定資產及閒置設備」討論案中,已明確表示將處分系爭廠房,並已決議通過,聲請人29人(除劉俊山外)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為反對之意思,亦未在會後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依公司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29人(除劉俊山外)關於系爭廠房處分之收買請求權應即失其效力。又聲請人29人於相對人標售系爭廠房之前,就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立即停止與相對人間之交易程序,並對金融監督管理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告知相對人違反有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情事,亦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收買,於法無據。 (二)縱認聲請人29人請求收買股份為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108 年11月26日,相對人之股份於當日並無任何市場成交紀錄可供參考,相對人僅得依最近期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每股價值,並不得計入處分系爭廠房所得利益,依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相對人之權益總計為2 億8,318 萬3,000 元,除以1 億8,318 萬股,每股淨值為1.55元,故應以每股1.55元為公平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相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 187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29人行使收買請求權之合法性: 1.本件聲請人29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股份,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1日公開標售其主要財產即系爭廠房,並由全球人壽公司以28.08 億元得標,相對人嗣於108年11月5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讓售系爭廠房一事,聲請人29人收受開會通知後,於108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並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暨表示反對讓售,然該決議案仍經決議通過,聲請人29人遂於108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記明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然兩造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委託書、出席簽到卡、相對人108 年12月18日(108)浩字第010號函、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12月26日108縱律字第0000000-00 、109 年1 月20日109 縱律字第1090120-01號律師函及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28至30、51至168 頁、第2 宗第1 至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聲請人29人(除劉俊山外)關於系爭廠房處分之收買請求權應即失其效力,其請求收買,於法無據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只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得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但它沒有規定,在先由股東會決議、公司再為讓與的情形,必須在決議之後多久期間內作成讓與營業或財產的法律行為。決議效力的時間射程範圍有多遠,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只能依個案事實,參酌決議的內容、讓與營業或財產的性質、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的原因及其讓與對象等一切情事,加以判斷。 ⑵相對人提出的經濟部108 年11月1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稱「公司法尚無規定另須於事實發生年度,再踐行相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82頁),但這也僅僅表示,不能只因為公司沒有在股東會作成決議的同一年度完成讓與,就認為其讓與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不表示無論實際進行讓與是在作成決議多少年之後,都仍在決議效力所及範圍之內。⑶於本件之情形,相對人100 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相對人固定資產及閒置設備」討論案,案由為「處分本公司固定資產及閒置設備乙案,提請 決議」,其說明略以:「一、本公司99年下半年度因空白光碟市場持續萎縮,營業額業務大幅縮減,且各產品市場持續衰減,造成累積大量庫存。二、為斷尾求生,擬朝下列方向進行業務調整及財務瘦身:(三)財務縮減:目前廠房共6 層樓,只有使用不到2 層樓,其餘皆閒置,擬規劃尋找替代廠房方案,以小規模之廠房價低成本,節省水費及電費開銷,使財務壓力得以縮減。如有適當買主,不排除出售原有龜山廠房。…三、緣本次議案擬進行常會討論,但礙於旭能光電財報無法提前完成,且為免增加財務負擔及錯過本波不動產行情等因素。故本公司依照『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辦理,擬提請股東臨時會同意行之。」並經決議通過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80頁)。 ⑷股東會之決議是法律行為的一種,跟其他法律行為一樣,以標的之確定、可能、合法為一般生效要件,上開決議「稱如有適當買主,不排除出售原有龜山廠房」云云,何謂「適當買主」,實際上是由執行決議的機關也就是相對人董事會判斷,然股東會在決議當時是否已能預見其判斷之標準或依據,顯有可疑,則該決議之標的是否已然確定、該決議是否生效,亦有疑義。 ⑸況且,系爭廠房於108 年10月21日標售,距離100 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已經8 年半,而系爭股東會的決議是在108 年的下半年作成,空白光碟市場持續萎縮的99年下半年度早就是相當久遠的事,縱認100 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其時之效力範圍應不能及於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1日標售系爭廠房之行為,相對人以該次標售所為讓與系爭廠房之行為,應再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作成決議,始屬適法。⑹是以,聲請人29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全球人壽公司停止交易程序,並向證期局告知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不當,對其收買股份之請求之合法性應不生影響。聲請人29人(除劉俊山外)未於100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時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也不會影響其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該權利,因為是不同的決議,聲請人29人得分別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行使權利,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3.是以,聲請人29人依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並因未能依限協議決定股份價格,進而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於法有據。 (二)關於收購價格之認定: 1.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 108 年11月26日,也查無相對人股份成交紀錄可供參考,而卷附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2 億8,318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2 頁),扣除卷附第三人即相對人另一股東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相對人於該期損益為虧損168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3 宗第130 頁),再除以已發行股份數1 億8,318 萬元,每股淨值為1.5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此為聲請人29人所得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2.聲請人29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廠房之預期處分利益12億元,為核定價格時應參酌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應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將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若該併購交易未發生),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時所將具有的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及需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而公平價格之評價,得依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參考價或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為參考。 ⑵依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規定,聲請人29人所行使的收買請求權,以聲請人29人表示反對讓售系爭廠房的決議為構成要件之一,聲請人既反對系爭廠房之讓售,卻又主張讓售系爭廠房所得利益應列入收買價格之計算、進而使聲請人29人能透過相對人收買股份的價金,分享相對人讓售系爭廠房所得利益,自相矛盾,也跟前引規定賦予股東收買請求權的意旨不符,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