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魏善珍(即鄧双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硯宇(即鄧双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萬3,891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6,689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事件,第三人鄧双龍(已歿)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相關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第三人鄧双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祥、章添福負擔40% ,餘由原告即第三人鄧双龍負擔。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祥、章添福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三人鄧双龍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鄧双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三人鄧双龍對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連帶負擔74% ,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第三人鄧双龍於更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三審裁判費,而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41,370元(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4,041,370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2,943,058元【計算式:28,385,738-15,442,680=12,943,058】,應徵第一、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311, 640元、188,940 元。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裁判費51,776元【計算式:311,640 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1,77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原告就被告陳正祥、章添福連帶給付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敗訴,未提起上訴,亦先行確定,惟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48,804 元【計算式:( 311,640-51,776) +188,940=448,804】,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連帶負擔332,115 元【計算式:448,804 ×74 %=332,115 】,並加計原告應負擔之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51,776元,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891 元【計算式:332,115+51,776=383,891】;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689 【計算式:448,804-332,115=116,689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