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文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阮文好(NGUYEN VAN HAO)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黃宗義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上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黃宗義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1,800 元【計算式:5,400 ×1/3 =1,800 】,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