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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告
高裕雲
原告
高裕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被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被告
吳岳青

      王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玉琴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慶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97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6,677,816 元,嗣擴張聲明為8,023,142 元【計算式:3,749,730+4,273,412=8,023,142】,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卷二第166 至169 頁,至於減縮部分為利息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49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398元【計算式:80,497元×8/10=64,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099元【計算式:80,497-64,398=16,099】,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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