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1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及其他相關裁判意旨,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目前為學生,無收入,聲請人另一家事案件曾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另一刑案告訴部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通過扶助指派告訴代理人,本件訴訟救助應有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案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及104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說明其一家事案件曾經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以及其目前就學中,無特定工作,聲請人家庭領有低收入證明,惟仍未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7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