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陳宥錡
被   告
李明財
被   告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裁定
准許(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7,1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9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7%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22%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就追加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臺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准許,有相關裁判正本在卷可稽。另關於第一審應分擔之金額、第二審兩造上訴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 另參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96 號裁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分別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279元 │不含原告已預納之鑑定規費1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40,110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 ││( 原告本訴之│ │ ││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註1)98,307 元│( 一) 原告於追加上訴請求被告連帶再││( 原告追加之│ │給付6,616,642 元本息。 ││部分) │ │( 二)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4,808元│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 ││( 被告本訴之│ │ ││部分) │ │ │├──────┼───────┼─────────────────┤│第三審裁判費│(註2)97,876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暫免負擔。 │├──────┼───────┼─────────────────┤│受訴訟救助人│(註3)137,199元│ ││即原告應向本│ │ ││院繳納之訴訟│ │ ││費用額 │ │ │├──────┼───────┼─────────────────┤│被告應向本院│(註3)58,984元 │ ││繳納之訴訟費│ │ ││用額 │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1: ││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告本訴之部分)為40,110元。 ││二、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15,222 元( 計算式:2,598,580+6,616,6││ 42=9,215,222元) ,其訴訟費用為138,417元。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原告追加之部分) 為98,307元。( 計算式:138,4││ 17-40,110=98,307元) ││註2: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86,519 元( 計算式:3,840,662+2,645,8││ 57=6,486,519元) ,其訴訟費用為97,876元。 ││註3: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7,199 元。 ││ (計算式:98,307×40%+97,876=137,199元)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預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8,984元。 ││ (計算式:98,307-98,307×40%=58,984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