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債 權 人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債 務 人 鑫萬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福 債 務 人 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鑫萬全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1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9 年3 月16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