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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36號

債權人
蔡翠云
債務人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蔡奕霈
債務人
債務人
蔡古秋妹
債務人
蔡華銘
債務人
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二、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提出對蔡奕霈、蔡古秋妹、蔡華銘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向債務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對蔡奕霈、蔡古秋妹、蔡華銘請求之釋明文件及未表明對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請求之金額,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故關於對債務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奕霈、蔡古秋妹、蔡華銘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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