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 債權人
- 黃絢宙
- 債務人
- 伊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祥
- 債務人
-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彥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查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債務人伊果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故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經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明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所陳報伊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載明吳明祥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伊果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