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766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債 務 人 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正凱 人 債 務 人 潘瑞珍(兼李正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鎮宇(即李正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鎮宙(即李正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瑞珍 債 務 人 李昀(即李正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鎮宇(即李正凱之繼承人)、李鎮宙(即李正凱之繼承人)、李昀(即李正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凱之遺產範圍內及債務人潘瑞珍(兼李正凱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正凱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死亡,債權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且無從命補正,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正凱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以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另一債務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李正凱業已死亡,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凱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