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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潘瑞珍李鎮宇李鎮宙李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766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債 務 人 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正凱 人 債 務 人 潘瑞珍(兼李正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鎮宇(即李正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鎮宙(即李正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瑞珍 債 務 人 李昀(即李正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鎮宇(即李正凱之繼承人)、李鎮宙(即李正凱之繼承人)、李昀(即李正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凱之遺產範圍內及債務人潘瑞珍(兼李正凱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正凱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死亡,債權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且無從命補正,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正凱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以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另一債務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李正凱業已死亡,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凱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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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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