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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968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務人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姜義煌
債務人
債務人
何睿紘 (已於109年6月9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姜義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何睿紘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09 年6 月9 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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