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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1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139號

債權人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均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2 月15日,然債權人遲於109 年3 月16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均發建設有限公司登記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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