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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請人
紘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AI0865892 號支票(發票日:108 年4 月26日、發票人:祝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張鈞蒲、受款人:紘億企業社、票據金額:新臺幣88,200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所附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內表示受款人紘億企業社未收到支票。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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