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聖全即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意願繼續經營,為完成法人清算解散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阡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固據提出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公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含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影本、清算人造具清算開始時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刊登連續3 日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冊製作日期為109 年7 月10日,就任日期為109 年7 月11日)、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上述資料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乃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即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6日及109 年11月20日仍僅提出清算人就任「前」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冊製作日期為109 年7 月10日)、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上述資料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