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傅秀榮即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及110 年3 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