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魏駿宥即魏少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駿宥即魏少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8年度消 債調字第437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6.73%,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機車1輛,據債務人陳 報該車遭遇車禍尚需大修,債務人自行估定價值約20,000元,以前開數額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解約金約為9,453元,前開財 產合計共29,453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等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民國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6 年7月至108 年6月收入總額約為702,70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646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36號裁定內容參照),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安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則為26,66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收入願以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29,000元)提列,以債務人前兩年收入狀況平均約29,279元,是其預估每月收入29,000元之數額,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8,337元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9,168元,其列計每月 必要支出共計27,505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337元之提列,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之標準,足徵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就債務人所提列母親扶養費部分,查其母親名下無財產,僅領有三節禮金各2,500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又其107、108年所得為0元 ,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扶養義務人2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 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即9,168元,已屬適當,亦准予列計;債務人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僅為1,495元,惟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期2,500元之還款金額,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計算式:(2500×72)÷【(2 9000-27505)×72+20000+9453】=1.31%},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