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大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3,200元,清償成數為16.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81年、83年、89年出廠之車輛,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無價值,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調閱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回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106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本院職權調閱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惟據債務人陳報 聲請前兩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收入總額518,400元 ,高於財稅核定之收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核定債務人個人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384,000【16,000元*24月】,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4,400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萬銓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1,60 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僱主出具109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1,6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16,000元,查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 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03,200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