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即、陸慶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陸慶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 同)12,46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97,336元,清償成數50.41%(若以本金金額計算之清償成數則為71.6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 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持有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9股(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日收盤價每股11.25元計算,總價值為11,801元 )、伊甸風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98股(非上市股票,按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總價值為79,980元)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日收盤價每股20.65元計算,總價值為82,600元),此外債務人查無其餘 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保險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97,336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所得資料計算,其聲請前兩年即107年5月至109 年4月所得總計967,063元(計算式:489548÷12×8+485448+465750÷12×4=967063),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 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自102年起即任職於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據 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內容,其每月固定薪資為本薪22,500元、職務獎金1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出勤獎金3,000元及不固定金額之工作獎金及加班費,每月尚需扣除勞保費733元、健保費1,876元,另本院參酌債務人107至109年度財稅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107年1月至109年12月薪資明細單,足 見債務人加班費之發給非屬固定,其107至109年度每月加班費數額自1萬元至2萬元間不等,必然是依公司營運狀況始有加班需求,若僅以其單一年度所得資料及薪資明細單認定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數額,恐非精準,亦又易使債務人生履行困難之狀況,故本院爰以債務人107至108年度財稅資料及109年度薪資明細單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47,501元【因債務人不慎漏未提出109年8月之薪資明細單,故 總計35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47,501元,計算式:(489548+485448+687533)÷35=47501】,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上揭財稅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數額為每月49,553元,為有理由,可資採信。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分別為96、97、101年次出生)扶養費,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8,128元。關於債 務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提列,其中二名子女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成年,但考量均尚有就讀大學之可能及必要,仍應准予提列。而扶養費支出債務人已和配偶平均分攤,又其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提列數額,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甚多(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數額即18,337元,未成年子女生活單純,縱使以前開數額之7成計算,每月仍要12,836元。計算式:18337+12836×3÷2=3 7591),況已等同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核認之必要生活開銷數額,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97,336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況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已包括獎金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11,425元,加計其財產價值174,381元,債務人 還款總額已逾每月餘額與財產價值合計數額之九成【計算式:897336÷(11425×72+174381)≒90.01%】用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法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