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申 報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88號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尤馨慧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彭井祥即彭台生即黃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二、陳報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申報人即債權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新台幣3,210元及其利息與費用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4 項復規定,第一項公 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清算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9年6月29日即已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9年7月19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9年8月8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 因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