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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 原告
    滙豐
  • 被告
    謝瑩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謝瑩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債權之內容所為之異議,經受異議之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正債權申報內容,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具狀表示對更正內容無意見外,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雖主張伊持有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2530號債權憑證,然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函知相對人 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到院,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從而異議人抗辯該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是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應自實際申報債權之日前1日 回溯5年計算,即自相對人108年11月13日於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563號案件提出債權申報之日視為時效已中斷,故本件 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1月14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主 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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