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汶樺即鍾國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汶樺即鍾國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調 字第18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265元,每1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1,080元,清償成數為2.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 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無人壽保險),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4月至109 年3月,收入總額為624,00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080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立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起至109年1 1月止,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638元,有債務人提出存摺 明細表附卷可稽。經核,其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狀況以26,638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6,743元,共計每月必要開銷為25,743元。經 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與母親及妹妹、妹婿同住,每月租金11,500元,債務人分擔額為5,700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含租金)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即18,337元相當,故准予列 計;債務人母親(40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母親107 年、108年收入為0元,雖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每年 領有三節禮金7,500元,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共4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 親扶養費用為共6,743元,已屬適當,前開數額之提列,亦 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認列,亦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提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還款,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1,08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