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宥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債 權 人 陳周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陳科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度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997元,每1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2,015,784元,清償成數為31.60%,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保險),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開財稅資料,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916,800元,縱未經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已離原職,目前任職於華豐先進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40,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7,997元後,所餘金額12,003元,作為債務人及母親生活費用,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經查,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母親扶養費,合計每月必要開銷為17,139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數額18,201元【(15281+(15281-3600)÷4=18201 】,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母親(為33年出生)其108、10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所得總額為8,030元,名下有供居 住使用之房屋及土地,自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3,600元,亦不足以支應 生活所需,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4人,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 分擔額為4,5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 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收入雖較之前減少,其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22,861元,惟其仍願縮減支出,提出逾餘額27,997元納入還款,已達應用以清償之標準,其已係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015,7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其積欠逾本金週年利率百之分2 之違約金部分,係屬劣後債權,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7,997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6,379,151元。 5.清償總金額:2,015,784元。 6.清償比例:31.6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323 2 良京實業公司 3,806 3 陳周森 10,094 4 陳科安 3,77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