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即、林子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子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個月為1期,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9.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足認無剩餘價值,另本院查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餘有保單解約金價值2,500元,有其提出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商業保險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回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聲請調解,該期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書及上開所得資料,其聲請前兩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所得總計528,600 元(計算式:22000×16+10000+23800+23800+21950+23500+22000+10000+15000=502050,惟債務人陳報金額較高,爰以債務人陳報數額528,600元作為計算標準。),經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33,337元後之餘額為0元(參照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核認之必要生活開銷數額,計算式:528600−33337×24=−271488),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任職於元崧企業社,按照其提出之109年度薪資給付證明書計算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為19,570元,因此,債務人主張以2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數額,應無低估,認屬可採,有其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薪資給付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18,337元、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99、104及106年次出生)扶養費1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3,337元。債務人子女均尚未成年,又關於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提列,債務人係提出已和配偶平均分攤之金額,又其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提列數額,已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核認之必要生活開銷數額相當,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數額即18,337元,未成年人生活單純, 縱使以前開數額之7成計算,每月仍要12,836元,計算式:18337+12836×3÷2=37591。】,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 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係入不敷出,其選擇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其實對其更為有利,但債務人有強烈之更生還款意願,寧撙節開支,將家人生活費用開銷列於清償債務之後,故債務人每月既願優先支付一定數額用以清償,提出總還款7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應尊重債務人之程序選擇,另既已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法 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