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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俊墏即李哲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權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十三號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四個月,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因車禍,致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跟骨骨折位移,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與石膏固定手術治療,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前開事由致債務人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自109 年7 月起延長履行期限四個月等語,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以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因車禍有短期休養之必要,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已如債務人所提上開物證釋明,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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