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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王縉賢

  • 當事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張文炬潘光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 對 人 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縉賢 ○           號 相 對 人 張文炬 相 對 人 潘光子  (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王縉賢、張文炬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王縉賢、張文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 元,到期日108 年9 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光子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潘光子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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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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