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胡書維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相對人詹英寬及胡書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經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