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俐安 人 相 對 人 林兆政 相 對 人 朱俐安即宇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民國108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4,512,000 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9 年7 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