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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

聲請人
玉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智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玉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惟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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