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即聲明人
- 簡阿足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簡文慶(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阿足為被繼承人簡文慶之胞妹,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並未於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9 年1 月10日發函命補正,復於109 年2 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均未見復,有上開函文、裁定暨其送達證書,以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又定於109年3 月11日訊問聲請人以詢其真意,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準此,聲請人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