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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助
相對人
翟家凱(即原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萬元,關於相對人翟家凱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而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歷審判決未廢棄上開假執行部分,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本件提存物所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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