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華
- 相對人
-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9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4,459元(本件減縮部分為利息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合計14,959元【計算式:500+14,459 =14,959】。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