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支付命令,並已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確定證明書所示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1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法律要件不能契合。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時,於聲請狀中一併請求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聲請無法獲准,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聲請人迄今尚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難謂已符合前開條文第3 款之規定。故聲請人應俟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並確實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