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姜春霞
- 相對人
-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素珍
- 相對人
- 許勝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7萬元,關於相對人許勝灯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為擔保(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4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業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530 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相對人華強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4號之擔保金,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勝灯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16 號通知相對人許勝灯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許勝灯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712,737 元及假執行之金額為1,570,000 元,相對人許勝灯就前開本案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勝灯之勝訴金額為4,712,737 元,此勝訴金額等於上開判決准予聲請人假執行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係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等於准予假執行之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勝灯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所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華強公司既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記明調解筆錄,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故本件對相對人華強公司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