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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79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49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3 號債務憑證)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提存書、橋頭地院債權憑證、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事證為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0,000 元本息,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165,390 元,僅就其中780,000 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亦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且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於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即無擔保金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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