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許忠義即新盛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瑞峰即莊瑞峯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執行事件之建物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在案,不動產部分經本院併入106 年度司執字第98349 號執行事件,業經拍賣執行完畢而未能全部受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撤回建物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部分之執行,而不動產部分則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349 號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且聲請人並未撤回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於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謂已符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