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弼 相 對 人 黃文松 相 對 人 蘇欽榮 相 對 人 林麗雲 相 對 人 陳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文松、蘇欽榮、林麗雲、陳大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4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上開卷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5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