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煥明 相 對 人 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奕寶 相 對 人 甘麗萍 相 對 人 陸國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2,6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甘麗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6,30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連帶負擔35% ,由相對人甘麗萍負擔65%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78,936 元。依前所述,於第一審應由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比例為35% 即62,628元( 計算式:178,936× 35%=62,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由相對人甘麗萍給付 65% 即116,308 元( 計算式:178,936×65%=116,308 ,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