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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劉瑞南
相對人
御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強
法定代理人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相對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解散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又相對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有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003117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股東張玉華、王培強為法定清算人,列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相對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1,400 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負擔59%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1,556,417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均由聲請人劉瑞南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餘由聲請人劉瑞南負擔」,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1150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74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2,855,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鑑價費150,000 元【計算式:4,000+1,000+116,000+29,000=15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9,314 【計算式:29,314+150,000=179,314元】;嗣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7,400 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1,400 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不予列計。據此,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5,795 元【計算式:179,314 ×59 %=105,795 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89 元【計算式:179,314×59% ×(1,661,400 -1,556,417 )/2,855,620=3,88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故聲請人自須按95% 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24,984元(計算式:26,299×95% =24,984),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922元(計算式:105,795 -3,889 -24,984=76,922),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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